案件背景
2003年,瑞典陶多斯數據系統股份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遞交了名為“用于數字通信系統中的用戶鑒別的方法和系統”的發明專利申請,該申請共13項權利要求,其中獨立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用于在數字通信系統中鑒別用戶的方法,獨立權利要求13請求保護一種用于鑒別數字通信系統中的用戶的系統,權利要求1和13所采用的數字通信系統包括三部分:輸入裝置、鑒別管理器以及通信網絡,技術方案為通過鑒別管理器對用戶進行鑒別,當第一OTC(一次碼)不匹配時,啟用第二OTC,由此實現對用戶的雙重OTC鑒別。
2006年收到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審查員指出權利要求1-13屬于專利法第25條規定的不授予專利權的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數字通信系統的輸入裝置、鑒別管理器以及通信網絡三部分都是公知設備,權利要求1、13均是使用了現有的公知設備應用于對用戶的鑒別,鑒別方法本身是人為規定的鑒別規則,沒有采用基于自然法則的技術手段,因此實質上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能被授予專利權。
該案的前代理機構對本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進行了答復,肯定了審查員指出的數字通信系統的輸入裝置、鑒別管理器以及通信網絡三部分屬于已知的技術設備,陳述這些已知的設備是通過實施本發明的方法而被控制,由于所涉及的技術設備在執行本發明的方法步驟過程中受控制而產生了技術效果,解決了技術問題,因此不屬于智力活動規則和方法。
審查員經審查沒有接受此次意見陳述的理由,仍然堅持權利要求1-13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駁回了本申請。
代理工作
申請人在收到官方駁回通知書后,對本案的代理機構進行了變更,將本案委托我公司代理。我公司代理人仔細研究了本案的申請文件以及審查員的審查意見,分析了本案是否有可以復審的理由。經過分析后認為,本申請中所采用的設備并不能完全等價于現有的公知設備,審查員對公知設備的認定不夠準確。因此,如申請人提出復審,應存在撤銷駁回決定的成功幾率。通過分析與溝通,申請人委托我公司代理此案的復審。
我公司代理人根據申請人的委托,就此案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復審請求。在復審請求書中,代理人詳細陳述了權利要求1-13不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理由,認為權利要求1、13所采用的數字通信系統中,鑒別管理器并不能完全等價于現有的鑒別管理器,這是因為現有的鑒別管理器并不能執行本發明所要完成的功能。本發明的鑒別管理器中具有現有鑒別管理器并不具備的裝置,這些裝置的組合與本發明所提出的“雙重OTC驗證法”是密切相關的,對于現有的鑒別管理器來說并不存在,利用現有的鑒別管理器的硬件結構但不經過創造性的勞動顯然不能獲得這些裝置,也就不能得到本發明的鑒別管理器。正是因為鑒別管理器與現有的公知的鑒別管理器存在著差別,所以權利要求1、13中提到的數字通信系統并不能完全等價于現有的數字通信系統。
此外,申請人進一步陳述,根據審查指南第九章“關于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規定”中的要求,“涉及計算機程序的解決方案并不必須包含對計算機硬件的改變”(見《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引言的最后一句),這也就是說涉及計算機程序的解決方案可以僅包含對計算機軟件的改變,對于現如今的涉及計算機的發明創造來講,已經不能單純地將計算機硬件沒有改變就等同于其與現有公知設備完全一樣,軟件上的改變同樣與現有公知設備具有不同,同樣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的可能,否則很多有意義的基于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創造就不能夠得到保護。
本發明權利要求1、13中所應用的數字通信系統,雖然從硬件組成上與現有的系統組成(用戶輸入設備、通信網絡、鑒別管理器)沒有發生明顯的改變,但究其實質則是不同的,所謂不同主要涉及對鑒別管理器軟件(功能模塊)的改變,所以并不能單純地認為權利要求1、13中的通信系統與現有的公知通信設備是相同的。并且審查指南同一章節還規定“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在對其進行限定的全部內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征,則該權利要求就整體而言并不是一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的可能性”,而本申請的權利要求即使存在如審查員所述的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特征,但除此之外仍存在為了解決技術問題的與現有公知設備有區別的技術特征,因此并不應依據專利法第25條排除本申請獲取專利權的可能。審查員在審查意見和駁回決定中均認為本申請的核心“雙重OTC鑒別”是一種人為規定的鑒別規則,沒有采用基于自然法則的技術手段,是非技術性的,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審查指南對智力活動的定義是:“指人的思維活動,源于人的思維,經過推理、分析和判斷產生出抽象的結果,或者必須經過人的思維運動為媒介,間接地作用于自然產生結果”。本發明的解決方案雖然源自人為規定,但是但凡是計算機程序,其算法都是一種人為規定,都是人類通過智力活動產生的成果,但不能簡單地因為其是人為規定的鑒別規則就否認其技術性,并且本發明的解決方案在執行過程中并不需要人的思維活動參與,不需要人對其進行分析判斷,也不需要人的思維運動作為媒介,因此這些都說明了本申請并不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代理人進一步陳述,相關法律規定明確指出了對技術方案的判定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了發明必須是一種技術方案,并且在審查指南第九章中對技術方案的定義進行了詳細解釋:“如果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解決方案執行計算機程序的目的是解決技術問題,在計算機上運行計算機程序從而對外部或內部對象進行控制或處理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并且由此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則這種技術方案屬于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技術方案,屬于專利保護的客體”,依據這些原則,本申請雖然存在人為規定的鑒別規則,但其是為了解決技術問題、采用了技術手段并且獲得了技術效果,更重要的是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以及獲得的技術效果都遵循了自然規律。
具體來說,本申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現有的利用OTC的鑒別系統存在著用戶側與鑒別管理器側的OTC的生成不同步的弊端,現有解決這種問題的方案中有一類是利用窗口驗證的方法,但是這種方案會危及安全性、降低了安全級別,并且對于同步偏差較大的系統存在拒絕正確用戶的可能。而本申請則提供了一種安全級別更高的采用窗口驗證的方法,并且本申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系統同步偏差較大所導致的正確用戶被錯誤鑒別的發生。顯然本申請要解決的問題是技術性的。本申請所采用的技術手段都是由系統完全自動地執行的,并不需要人來分析、識別、判斷等等,也不需要人的思維作為媒介。因此,本申請所采用的技術手段完全是基于自然法則,遵循了自然規律,屬于技術特征,雖然這種流程是人為規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否認其技術性。本申請所達到的技術效果是通過采用了技術特征的雙重OTC驗證,本申請所提供的技術方案比現有的采用窗口的驗證方案的安全性進一步提高,并且通過使用本發明,由于系統延遲所導致的正確用戶被拒絕的情況大大降低了,這同樣是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具有技術性。
因此,權利要求1-13所要求的解決方案,其實質上屬于專利法規定的技術方案,利用自然規律解決了技術問題、采用了技術手段、達到了技術效果,因此并不屬于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屬于專利法所規定的授予專利權的范圍。
案件結果
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了我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復審請求,原審查部門在前置審查意見中同意撤銷原駁回決定,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直接做出撤銷原駁回決定的復審決定。2009年,本案被授予專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