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措施有效性的認定
——(2020)最高法知民終1206號
【裁判要旨】
著作權法所規定的保護著作權的技術措施是指在正常使用環境下能夠有效阻止侵權行為的技術措施,并不要求該技術措施完全無法被避開或者破解。
【關鍵詞】
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侵權技術措施有效性
【基本案情】
上訴人未清華與被上訴人得力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力富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中,得力富公司認為,未清華未經許可,擅自將得力富公司享有著作權的“CH-608 X-Ray鉆靶機”軟件(以下簡稱涉案計算機軟件)中的deburr軟件模塊安裝在南亞電路板(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機器上的行為,構成對涉案計算機軟件的復制和有關技術措施的破壞,侵害了得力富公司的著作權,故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未清華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基于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未清華實施了相應復制行為,但可以證明其破解了技術措施,未清華構成對涉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害。
一審法院判令未清華停止侵害并賠償得力富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5萬元。
未清華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首先,得力富公司對涉案計算機軟件采取了“解鎖灰化+設定鍵值”的技術保護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經其許可運行、商業性使用涉案計算機軟件,因此,得力富公司所主張的技術保護措施客觀存在。
其次,未清華未經得力富公司許可,為南亞公司五臺鉆靶機增設的去毛邊機實施了破解系統軟件中deburr模塊的行為。
再次,關于未清華主張所涉技術保護措施不具備有效性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中的技術保護措施是指,為保護著作權目的而采取的能夠有效阻止實施復制等侵權行為的技術措施。
本案中,得力富公司采取了“解鎖灰化+設定鍵值”的技術保護措施,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經其許可運行、商業性使用涉案計算機軟件。
得力富公司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目的上具有正當性,不存在濫用技術措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并不存在未清華所稱通過技術手段將在軟件上的競爭優勢拓展到了機器。
關于所采取的技術保護措施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針對特定的行為采取的技術措施的有效性是相對的,即通常情況下不容易被避開或者破解,而非不能實現避開或者破解。
得力富公司設置的技術保護措施解鎖需要同時設定DEBBUR和DEBBUR3AXIS兩個鍵值,對于一名普通計算機用戶而言,根據其常規的計算機操作知識和技能難以破解。
應當認定得力富公司對涉案計算機軟件采取了有效的技術保護措施。
綜上,未清華未經得力富公司許可,利用其在任職得力富公司關聯企業期間所掌握的軟件解鎖技術對涉案計算機軟件進行解鎖的行為,構成了對涉案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的侵害。
責任編輯:知識產權法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發布時間: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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